(2013)聊东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莹与姬秀娥、杨彦普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孙莹,女,汉族,聊城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秀娥,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彦普,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涛,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星,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敏,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旭,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何岩,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孙莹诉被告姬秀娥、杨彦普、张涛、李星、周旭、何岩、徐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秀娥、杨彦普、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星、周旭、何岩、徐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姬秀娥由原告孙莹、钱文华以及被告杨彦普、张涛、李星、周旭、何岩、徐敏提供担保向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姬秀娥拒不偿还借款,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遂将本案原、被告及钱文华诉至本院。后原告孙莹代借款人姬秀娥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3677.44元。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姬秀娥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姬秀娥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给信用社的借款173677.44元,七担保人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钱文华已支付我相应的担保金额),应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姬秀娥、杨彦普、张涛、李星、周旭、何岩、徐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杨彦普等人为姬秀娥借款进行担保及借款的数额、期限等。2、贷款还款通知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代付的金额。3、民事诉讼状一份,拟证明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起诉本案原、被告还款的事实。4、(2012)聊东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姬秀娥借款未还及法院依据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的申请冻结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孙莹存款173677.44元的事实。5、华夏银行取款回单二张,原告拟以此证明其代付款173677.44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告孙莹与七被告及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钱文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姬秀娥由孙莹、杨彦普、张涛、李星、周旭、钱文华、何岩、徐敏提供担保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94217‰,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姬秀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于2012年5月14日将借款人姬秀娥及保证人孙莹等八人诉至本院,并于同日申请冻结了孙莹在华夏银行的存款173677.44元。2012年7月30日,本院以(2012)聊东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姬秀娥欠原告本金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20万元(其中173677.44元为冻结的被告孙莹的存款)”,剩余利息于2012年9月10日全部偿还完毕。二、被告杨彦普、张涛、李星、徐敏、周旭、钱文华、何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次日,本案原告孙莹代借款人姬秀娥偿还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3677.44元。另原告孙莹在起诉时,曾将担保人钱文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钱文华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钱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钱文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认可。后双方经协商,钱文华将其应承担的担保金额支付原告孙莹,孙莹遂申请撤回对钱文华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孙莹与姬秀娥、杨彦普、张涛、李星、徐敏、周旭、钱文华、何岩及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为被告姬秀娥提供担保而代其偿还信用联社借款173677.44元,对此有(2012)聊东商初字第747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为证,故原告在履行代付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姬秀娥行使追偿权,并可要求同为保证人的被告杨彦普、张涛、李星、徐敏、周旭、何岩承担相应责任。钱文华已付原告的金额应自173677.44元中刨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秀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莹人民币151967.76元。二、如原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未能得到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彦普、张涛、李星、徐敏、周旭、何岩各承担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姬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