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利兴与肖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兴,肖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王利兴,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肖伦辉,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利兴诉被告肖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天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伦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以急需钱周转向为由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7日,被告以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始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天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海兰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