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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祝应富与王霞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应富,王霞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37号原告:祝应富。被告:王霞生。原告祝应富为与被告王霞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祝应富、被告王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应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到所承包的山场上滥伐林木,被江西省广丰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12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帮忙处理罚款的事宜,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此同意为被告处理该事宜,并为被告垫付了罚款12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垫付的罚款,被告过些日子就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付分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该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江西省林业“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霞生因滥伐林木被广丰县林业部门处罚12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替被告交了12000元罚款的事实;证据2、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证据1的原件已经失窃的事实。被告王霞生答辩称: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一共有三片山被罚款的,总共罚了4万多元,这笔钱是购买林木的老板李洪淡支付的,我的12000元处罚款也包括在内的,但是这12000元已经从购买林木款中扣除了。扣除罚款等相关费用后,剩下的林木款原告没有全部支付给我,2012年1月19日原告写了一张6000元的借条给我和祝成波,如果我真的欠原告12000元,我肯定会写欠条给原告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该借条是在处罚之后,一般情况下都是会将罚款抵消后有多才会写这张欠条给被告及该欠条载明原告欠被告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证据是不属实的,我没有签过字,为什么会有。因为这次处罚是由原告去接头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原告去开的。对证据2不认可,我连证据1都没有看过,就不用说证据2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王霞生因在承包的山场上滥伐林木,被江西省广丰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12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帮忙处理该事宜,并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罚款12000元,原告当即为被告去处理该事宜,并为被告垫付了罚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委托合同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属实且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为完成被告委托的事务而垫付了罚款,但被告未偿还该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的主张,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祝应富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王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