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衡水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国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张国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衡水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么头镇桃园村东北。法定代表人郑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负责人王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杰,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万大路*号。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公司职员。原告衡水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国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张国强、被告华信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泰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1时50分,我公司司机刘会超驾驶冀T×××××冀TM1**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35KM+400米处时,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冀D×××××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刘会超与张国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信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7256元、公估费6650元、拆解费8220元、施救费13000元,合计165126元,要求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三者险内按5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国强和华信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张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D×××××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华信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赔偿,保险不赔的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信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D×××××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国强,但登记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赔偿,保险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张国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众泰物流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拆解费票据,证明肇事车的损失情况及相关费用的支出;3、高速施救费票据,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4、行驶证,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及该车相关资质。被告张国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华信运输公司、人保大名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国强、华信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除对证据2中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张国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公估费、拆解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公估报告,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国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1时50分,刘会超驾驶原告众泰物流公司的冀T×××××冀TM1**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35KM+400米处时,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冀D×××××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刘会超与张国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车登记在被告华信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7256元。为此,原告支出拆解费8220元、公估费665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强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且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会超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国强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国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137256元、公估费6650元、拆解费8220元、施救费13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衡水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7628元、公估费3325元、拆解费411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81563元;共计83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保全费83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