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16号杨宗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锦,男。辩护人思某译,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某、被告人杨某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丰田小汽车搭乘一绰号“老鹰”(未归案)的男子在南宁市金浦桂春路口,由“老鹰”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别克商务车的车窗砸开后,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车内的财物若干,后杨某锦开车搭载“老鹰”逃离现场。事后,杨某锦分得盗来的价值4573元(人民币,下同)的BottegaVeneta(宝缇嘉)钱包一个、现金500元。2、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锦驾车来到武鸣县花花大世界草莓园门口,将被害人唐某媛停放在此处的本田飞度小汽车的车窗砸烂后,盗走唐车内的咖啡色花纹包一个,包内装有价值3266元的三星I9108手机一台及现金21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锦于2013年3月18日在南宁市广西水产畜牧学校后门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车内查获BottegaVeneta(宝缇嘉)钱包一个、三星I9108手机一台并依法予以扣押;三星I9108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某媛。被告人杨某锦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供述其上述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寻、黄某传证言、被害人刘某、唐某媛陈述、被告人杨某锦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杨某锦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在第一起盗窃中系从犯;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积极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在第一起犯罪中,与他人合伙进行盗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起盗窃中,被告人杨某锦与“老鹰”事前有商谋,驾车搭乘“老鹰”一同前去并予以接应,事后参与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某锦因涉嫌盗窃,在接受讯问时供述其另外二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是自首,但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系被告人因涉嫌盗窃时被查获的,不属于积极退赃的行为。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砸车窗的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锦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媛经济损失210元;扣押在案的BottegaVeneta(宝缇嘉)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刘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手电筒二个、手套、口罩各二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