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葛玉琴、刑春苗等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琴,刑春苗,王金林,金营,赵国庆,蒋子麟,周文占,董根明,余向华,杨梅玲,章良兴,陈春梅,陈卫东,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葛玉琴。起诉人:刑春苗。起诉人:王金林。起诉人:金营。起诉人:赵国庆。起诉人:蒋子麟。起诉人:周文占。起诉人:董根明。起诉人:余向华。起诉人:杨梅玲。起诉人:章良兴。起诉人:陈春梅。起诉人:陈卫东。起诉人:王健。本院收到起诉人葛玉琴、邢春苗、王金林、金营、赵国庆、蒋子麟、周文占、董根明、余向华、杨梅玲、章良兴、陈春梅、陈卫东、王健诉金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要求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经审查,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在《金华日报》上公告金政征字(2012)第00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公告中明确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浙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0日在《金华日报》上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并明确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应视为起诉人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起诉人于2013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葛玉琴、邢春苗、王金林、金营、赵国庆、蒋子麟、周文占、董根明、余向华、杨梅玲、章良兴、陈春梅、陈卫东、王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