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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元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营运出租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中兴街行驶,当行至吉林大街造纸厂路口处时,由于号牌不清被巡逻交警截停。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因怀疑其酒后驾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吉林市创伤医院抽取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检出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证言、另有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先行行拘留的日期7天已折抵。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