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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守德、岳丽与耿亚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德,岳丽,耿亚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杨守德,男,生于1945年12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岳丽(系杨守德妻子),女,生于1947年5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耿亚静,女,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前,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守德、岳丽与被告耿亚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德、岳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耿亚静,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德、岳丽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耿亚静驾驶的豫REU1**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杨守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财富世家东边处相撞,致使原告杨守德、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EU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826.25元。原告杨守德、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婚姻及亲属关系;5、医药费票据12张计39172.7元,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7、被告耿亚静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以证明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并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耿亚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耿亚静驾驶豫REU1**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邓州市财富世家东边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守德相撞,致使原告杨守德及三轮车上人员岳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两人均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39172.7元,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杨守德伤情于2013年8月6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9172.7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3720元,被扶养人岳丽生活费19226.14元,伤残赔偿金53150.8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00元,共计154826.25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提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杨守德与被告耿亚静发生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亚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亚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人寿财险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耿亚静赔偿。二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39172.70元;护理费9300元,住院93天,2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住院93天,2人每天3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93天,2人每天20元;杨守德伤残赔偿金49062.23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12年的20%;6、二次手术费8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9、杨守德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6534.93元。由于原告杨守德、岳丽无责任,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125864.9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岳丽生活费19226.14元,三轮车损失2500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德、岳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583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耿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秀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