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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行拥军诉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拥军,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57号原告行拥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被告卢亚军,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薛红艳,女,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申焱焱,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行拥军诉被告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归还到期银行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行拥军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逾期不还由担保人申焱焱无条件偿还,借款人:卢亚军,担保人:申焱焱,2012、5、28”。被告卢亚军与被告薛红艳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的现金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行拥军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卢亚军于2012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月利率2%,担保人为申焱焱的事实。被告卢亚军、薛红艳、申焱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卢亚军因资金不足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行拥军处借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申焱焱为担保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薛红艳系被告卢亚军的妻子。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行拥军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卢亚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行拥军要求被告卢亚军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行拥军要求被告卢亚军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红艳系被告卢亚军的妻子,对于该借款被告薛红艳应与被告卢亚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焱焱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卢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亚军、薛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行拥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申焱焱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未275元,由被告卢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