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月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93号原告王月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原告王月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明诉称,2013年8月31日,我雇佣的司机张树连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安泰钢厂因路面原因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我方报了保险,我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154180元、公估费4625元、施救费7500元,损失共计16630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在被保车提供双证有效的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施救费过高、原告的车损过高、原告方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月明,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28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树连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安泰钢厂因路面原因导致翻车,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方报了保险,原告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154180元、公估费4625元、施救费7500元,损失共计166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证明、身体条件回执、理赔信息、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月明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月明保险金1663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