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现在山东省泰安监狱刑。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且婚后双方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甲。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互相珍惜,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同,双方仍互不珍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分居已达二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某甲年满18周岁且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享有对“某甲探视的权利;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