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群诉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胡勇,张春玲,柏林,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张群,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胡勇,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春玲,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柏林,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米娜,女,1981年11月生,汉族。原告张群诉被告胡勇、张春玲、柏林、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张春玲、柏林、米娜的起诉,原告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诉称,被告胡勇于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柏林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月利率2.1%。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勇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2011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勇由被告柏林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胡勇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1日前,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柏林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勇、柏林针对余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另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1%,如逾期不还,另行承担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付给原告3‰的滞纳金,逾期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勇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庭审后,被告胡勇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认可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并针对余欠借款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间成立并生成新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勇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胡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4=22.4%计付。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春玲、柏林、米娜的起诉,系对自有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群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