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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西华与何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华,何振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西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潘乾锋,男,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何振昌,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刘西华诉被告何振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乾锋,被告何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3时,被告何振昌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何振昌拒绝调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31302.69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振昌辩称,其已向原告赔偿6000元,只同意再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病历一份、疾病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一份、影像科CT诊断报告三份、医疗费发票三份,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二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共13957.31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4.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入职广州建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463.55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花费评估费100元。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元。被告何振昌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何振昌诉讼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其垫付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何振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13时,被告何振昌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容桂桂洲大道东桂洲新医院工地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骑乘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顺德桂洲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肾挫伤;2.右腰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27天。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合计共13958.31元。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为广州建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驻广州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家庭配送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62.96元。被告何振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振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振昌垫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共13958.31元,有发票为凭,原告主张13957.31元,属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未出具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付票据,其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5.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62.96元,原告住院27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30天),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误工57天,则原告误工费为6579.62元(3462.96元/月÷30天×5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失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合计150元,属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为23386.93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振昌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因被告何振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振昌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23386.9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振昌已垫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何振昌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738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西华支付赔偿款17386.93元;二、驳回原告刘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西华负担91.28元,被告何振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