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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娟芳与王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李娟芳,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王河山,男,汉族,住沾化县。原告李娟芳与被告王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河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与3月份,被告两次从我处借款100000元,且约定了利率,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拒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及2012年3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河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