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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蒋斯特),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吸毒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所开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悦泰和酒店8403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习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姚某与自己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芷公(城)检(2013)第0126号、第0127号、第0128号、第0129号尿检报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决字(2013)第0314号、第0315号、第0316号、第0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缴(2013)0457号、0458号、0315号、0316号收缴物品清单、芷江凯悦泰和酒店出具的结算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张某某、习某某、姚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