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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金华与被告韩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华,韩凤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金华。被告韩凤来。原告史金华与被告韩凤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凤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华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韩凤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给付追缴欠款租车费3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韩凤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韩凤来向原告史金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凤来向原告史金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3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凤来偿还原告史金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韩凤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