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修改诉许现生、闫新亮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诺,杨旭辉,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利诺,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会国,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旭辉,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XX,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杨利诺诉被告杨旭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李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辉、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朋友李会国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并提供担保人担保,被告承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愿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承担利息。说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利诺现金4万元。借款人:杨旭辉。担保人:XX。2012年6月19日。”之后,被告按期支付4个月利息,就再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打电话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承担利息到借款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杨旭辉、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原件,上载:“借条,今借到杨利诺现金肆万圆整,40000.-,借款人:杨利诺,担保人,XX,2012年6月19日”。用来证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借原告4万元,被告X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旭辉、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辉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杨利诺借款4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由被告XX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旭辉向原告杨利诺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旭辉偿还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担保期限,则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应视为原告讨要借款之日,原告起诉被告XX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XX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承担利息到借款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诺借款4万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利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旭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