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裴玉玲诉郭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玲,郭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裴玉玲,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月男,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裴玉玲与被告郭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郭月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玲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后陆续还款40000元,现仍欠款3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75元。被告郭月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只是打了借条,而且我已还款43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进行资本运作投资,经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69800元。2011年6月2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郭月男向裴玉玲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借款,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郭月男”。2011年7月6日、8月12日、11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3000元。余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余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具的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之后的数次还款行为,更是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现被告违反约定,久拖不还余款27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己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而拒绝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月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玉玲二万七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裴玉玲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被告郭月男负担二百三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开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