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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宋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5月经邻居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认识两个月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2009年经诊断患有精神病,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有扶养被告的义务,原告应支付被告五年的生活费、扶养费、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万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订婚,不久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被告2009年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1月原告送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4000元,其余双方互不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调解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订婚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自2009年以来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方治疗至今未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应离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4000元,其余双方互不再追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4000元,其余双方互不再追究。上述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