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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倪文才、树本洋、夏正祥、单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05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树本洋,女,汉族,居民。被告倪文才,男,汉族,居民。被告夏正祥,男,汉族,居民。被告单筛平,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湖支行)与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华、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夏正祥、单筛平作为三户联保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截至2013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5279.67元和利息546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79.67元,利息5462.5元,合计30742.17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被告结清之日止。被告夏正祥、单筛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律师代理费1229.68元。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建湖支行(系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支行变更而来)与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及案外人黄立兰、倪秀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建湖支行;乙方:树本洋、夏正祥、单筛平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树本洋、夏正祥、单筛平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在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有权选择向三被告共同主张,或迳行向其余两被告追偿。同年8月11日,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约定:“本人树本洋向贵行申请5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倪文才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树本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树本洋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树本洋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7月13日,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79.67元,利息5462.5元及逾期罚息,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支行与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及案外人黄立兰、倪秀兰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树本洋、夏正祥、单筛平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树本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树本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树本洋、倪文才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据此,被告倪文才应对被告树本洋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夏正祥、单筛平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29.68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25279.67元,利息5462.5元(算至2013年7月13日止),合计人民币30742.1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279.67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夏正祥、单筛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建湖县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树本洋、倪文才、夏正祥、单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 审 判员 唐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金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