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生育长子秦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因长子秦xx已于开庭前去世,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抚养长子秦xx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并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结婚时间已超一年;2、2013年10月14日,永城市刘河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秦xx在被告抚养期间,因被告不尽抚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导致被扶养人意外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秦xx于2013年7月10日出生,证明孩子出生3个月后在被告家死亡;4、彩信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在精神上刺激原告,给原告发送与他人暧昧的彩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孩子的死亡是双方的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照片是被告网友的照片,当时因为生气发给原告,开玩笑气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3能够证明婚生长子出生及死亡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系孤证,且不能证明该照片与被告的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7月10日生育长子秦xx。2013年10月11日秦xx意外死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床,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板凳六把,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爱玛电瓶车,清华紫光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孩子满月时所收礼金2000元,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床,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板凳六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爱玛电瓶车一辆、清华紫光电脑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存款2000元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床、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小板凳六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原告处):爱玛电动车一辆、清华紫光电脑一台归被告秦某某所有;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秦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