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日生子张某。××××年××月××日在高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半,无共同生活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日生子取名张某。××××年××月××日,双方在原高淳县(现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育婚生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子后较长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反省产生矛盾的根源,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加强交流,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