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何俊华与辛延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华,辛延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俊华,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闻集团济南印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施秀云,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延平,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俊华与被告辛延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施秀云、王红瑞,被告辛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征、邝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华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在经六纬六路菜市场,被告牵的狗和其它狗撕咬起来,被告在躲避相互撕咬的狗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更使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至今未赔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97.28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鉴定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辛延平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是侵权责任人,事发当时被告抱着狗路过此地,恰遇其他两条狗在此打闹,其他两条狗的主人应承担责任不应是本案被告。另外,根据被告及现场证人所证实,原告摔倒是由于其他案外人所致,与两狗打闹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原告何俊华在本市槐荫区经六纬六路菜市场内摔倒受伤。原告何俊华受伤后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现原告何俊华以要求被告辛延平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何俊华在诉状中称,被告辛延平牵的狗和其它狗撕咬起来,被告辛延平在躲避相互撕咬的狗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何俊华撞倒,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其当庭陈述称,在经六纬六路菜市场,因被告辛延平牵的狗和另外一名女士牵着的两条狗撕咬起来,被告辛延平忽然向后猛退,将证人张某甲和原告何俊华撞倒。后又陈述称证人张某甲是在躲避被告辛延平时将原告何俊华撞倒,导致原告何俊华被撞倒的起因应系被告辛延平。再后来又陈述称被告辛延平为了躲避撕咬的狗猛然后退导致原告何俊华摔倒在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俊华向法院提交证明人为张某甲、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辛延平牵的狗和另外一名女士牵的狗突然发生撕咬,被告辛延平向后猛退,将证人张某甲和张某甲身后的原告何俊华撞倒。经原告何俊华申请,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当庭证实:在买完菜后,其老伴李某某在经六纬六集南头等她,她往南走时,前面有牵狗的,一个男的(指被告辛延平)牵了一条狗,一个女的牵了两条狗,她看到三只狗猛然间打起来了,她往南走,男的猛的往后倒,牵狗绳的手打到她胸部,她站不住就摔倒在地,然后她起来,看到原告何俊华躺在她的右边,然后她看到男的女的带狗的人都跑了。旁边卖菜的人说赶紧追别让他跑了,她往前跑,给其老伴说,赶紧追那个带狗的,把男的追回后,这个男的看到老太太在地上躺着,其对那个男的说撞她了,那个男的说他怕狗咬着,然后他说去找车去,她就拉着这个男的,怕他跑了,她没有拉住他,他就跑了。原告何俊华怎么摔倒的她不知道,至于她提着菜是否撞到了原告何俊华,她没感觉到。被告辛延平撞了她,被告辛延平没有撞原告何俊华。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当时其在集南头等老伴,其看到一个女的牵着两条狗往西跑,后面一个男的牵着一条狗往西跑,后看到其老伴也往其所在方向跑,其老伴让其追牵狗的男的,其追上那个男的后说,他撞到人了,他说不是他撞的,他说是狗打架引起的,其说不管是谁,你回去看看,这样其和牵狗的男的回到现场。回到现场后看到原告何俊华在地上躺着,一个女同志趴到被告辛延平耳朵上说了几句话,其没有听到内容,后来辛延平要走,其和老伴没抓住,被告辛延平就跑了。被告辛延平当庭辩称,2012年10月26日早上八点左右,其到经六纬六路菜市场买完菜就从菜市场出来,从北向南回家,当时其看到集上人多,其就把原来牵着的狗抱起来了,走到快出集口时看到一个中年妇女牵着两条狗,两条狗相互叫,其就抱着狗走了,就出集了,原告何俊华受伤情况其不知道,其出了集口后一位70多岁的老大爷就说其碰人了,其给老大爷说其没有碰到人,其就跟老大爷回去了,回去后看到原告何俊华坐在地上,其就走了,其走时没有人不让其走,原告何俊华和证人张某甲也没有说什么,然后其就走了。当时并非是三条狗撕咬而是两条狗打闹,打闹的两条狗并非是其的狗,原告何俊华受伤是因为张某甲正常行走,猛然停下并向后倒行两步导致原告何俊华受伤,其与原告何俊华和张某甲没有接触。两名证人系夫妻关系,该两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很有可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经被告辛延平申请,证人申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申某某当庭证实:其当时在市场内由北向南走,其右边一个老太太并肩走,被告辛延平从其前头,走着走着,前面那位老太太往后倒,碰到后面的老太太,后面的老太太就倒地上了。当时没有人碰到和其并行的老太太。当时被告辛延平抱着狗,有一个女的牵着两条狗。其当时在被告辛延平耳边对被告辛延平说不怨你,老太太想赖你,你赶紧走。被告辛延平和其并排走的老太太没有身体接触。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证实:其当时从南往北去,两位老太太一前一后由北向南走,前面的老太太没倒,后面的老太太倒了,后面老太太怎么倒的其没看到。其看到被告辛延平抱狗走的,一个女的有两条狗,这个女的也走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民警杜某某、刁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民警杜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上午,110报警平台接到报警求助电话后,其和民警刁某某出警,到现场后没有找到伤者,遂后经和报警人联系来到山东省立医院,报警人称,在集市上因为两条狗打架,张某甲和邻居何俊华受到惊吓摔倒了,现在医院等待治疗。后来,原告方要求派出所给予帮助,其和刁警官到被告处叫着被告到了派出所,当时原告一方已在派出所调解室,被告也进了调解室,至于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因为有别的案件需要处理其就走了。当时报警人报警内容为:一老人因狗摔倒在地,狗有主人,已拨打120。民警刁某某证实:其和杜某某警官在事发后曾找过被告辛延平,当时辛延平对其讲老太太摔倒受伤一事和他没有关系。后来我们叫着被告辛延平来到派出所,此前,原告一方已来到了派出所,双方和一个老大爷进了一间屋一起谈的,其当时也跟着进了这间屋,在他们双方谈的过程中,其曾经离开过这个屋几次,从其在场听到的情况看,三方对辛延平的狗和一个女士的狗撕咬的事都没有异议。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后面老太太一方讲是辛延平撞到前面的老太太,前面的老太太又撞到后面的老太太,而辛延平对此予以否认,不承认撞到前面的老太太,至于后面的老太太怎么倒的他不清楚。三方当天没有谈成。又过了几天,那个老大爷和后面受伤的老太太一方又找到其,让其帮着再和辛延平一方调解调解,这样其又找到了辛延平的妻子,辛延平之妻讲老太太不是辛延平撞的,不同意赔偿。又过了一段时间,那个老大爷一个人又找到其,对其讲,当时两方的狗闹,辛延平往后倒,可能是碰了他老伴一下,当时他老伴因为狗叫也害怕,辛延平往后倒,他老伴也往后倒,这时他老伴碰到了后面的老太太,对后面老太太产生的医疗费,他想让其找辛延平,让辛延平象征性的拿个三千五千的,剩余的一万多元钱由他来拿。据这个老大爷讲,他所说的后面老太太摔倒的经过是他老伴对他讲的。其对这个老大爷讲,其作为管片民警可以帮着他进行调解,这样其找到辛延平的妻子,辛延平之妻讲人不是辛延平撞的,不同意赔偿。后来那个老大爷找到其,其说不行,对方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某甲、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山东省立医院病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等相关书证,有被告提供的证人申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有本院对民警杜某某、刁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俊华在本市槐荫区经六纬六路菜市场内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俊华摔倒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何俊华在起诉状中陈述称,是被告辛延平在躲避相互撕咬的狗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何俊华撞倒,致其受伤。其在开庭时当庭陈述称,因被告辛延平牵的狗和另外一个女士牵的两条狗撕咬起来,被告辛延平忽然向后猛退,将证人张某甲和原告何俊华撞倒。后又陈述称证人张某甲是在躲避被告辛延平时将原告何俊华撞倒,导致原告何俊华被撞倒的起因应系被告辛延平。再后来又陈述称被告辛延平为了躲避撕咬的狗猛然后退导致原告何俊华摔倒在地。综合以上其多次陈述的意见,其对摔倒的原因和经过前后陈述不尽一致。而其提供的证人张某甲当庭证实,原告何俊华怎么摔倒的她不知道,至于她提着菜是否撞到了原告何俊华,她没感觉到,被告辛延平撞了她,被告辛延平没有撞原告何俊华。结合原告何俊华的多次陈述和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来看,认定被告辛延平在躲避相互撕咬的狗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何俊华撞倒的事实依据不足。被告辛延平当庭辩称,原告何俊华受伤是因为张某甲正常行走,猛然停下并向后倒行两步导致原告何俊华受伤,其与原告何俊华和证人张某甲没有接触。其提供的证人申某某当庭证实,被告辛延平和其并排走的老太太没有身体接触,前面那位老太太往后倒,碰到后面的老太太,后面的老太太就倒地上了。在本院对民警刁某某进行调查时,其提供的证言亦证实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被告辛延平对其撞到张某甲,张某甲又撞到原告何俊华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何俊华陈述称的被告辛延平将原告何俊华撞倒,或者被告辛延平将证人张某甲和原告何俊华撞倒,亦或证人张某甲是在躲避被告辛延平时将原告何俊华撞倒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俊华依据此陈述意见要求被告辛延平担责依据不足,因此,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何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