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370号原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经济发展园B区20号(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涛,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15A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纬途公司)与被告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纬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房金楹,被告威尔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无锡纬途公司诉称:上海纬途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纬途公司)与威尔卡公司自2009年9月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海纬途公司向威尔卡公司供应气动执行器、支架连接轴、防爆电磁阀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到北京需方办公室验收合格后付款。截止2012年3月,上海纬途公司累计向威尔卡公司提供价值为人民币238898元的货物,威尔卡公司陆续向上海纬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1553元,尚欠37345元。此后,上海纬途公司多次催讨欠款皆未果。2013年7月15日,上海纬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无锡纬途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威尔卡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威尔卡公司立即向无锡纬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37345元;2、案件受理费由威尔卡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威尔卡公司辩称:2009年9月,威尔卡公司与上海纬途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共签订合同11份,其中2010年9月4日的合同项下的33套单作用气动执行器未实际收货,故对于该合同项下的22539元货款不予给付;2012年1月10日,上海纬途公司从威尔卡公司购买了价值1739元的产品,约定威尔卡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剩余的13067元属于质保金,上海纬途公司2010年4月12日的合同中,有20套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无锡纬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上海纬途公司向威尔卡公司供应单作用气动执行器、双作用气动执行器、支架连接轴、防爆电磁阀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共11份,对供货的种类、规格、单价和数额、质量标准、质保期间、交货期间、运输方式、运输费用负担、验收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38898元。其中,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上海纬途公司向威尔卡公司供应单价为683元的单作用气动执行器112套和单价为85元的支架连接轴及安装费112套,交货期为2010年4月25日,产品质保期为产品到货验收后起十八个月,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费用由供方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条款。无锡纬途公司称上海纬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威尔卡公司称未实际收到2010年9月4日合同项下的33套单价为683元的单作用气动执行器,对此无锡纬途公司未能提交上海纬途公司交付上述产品的证据。威尔卡公司称上海纬途公司向其购买了价值1739元的产品,双方约定从威尔卡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抵扣,无锡纬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威尔卡公司提交了仅有威尔卡公司单方盖章的2012年1月10日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的空白处有铅笔书写的“已发货,样品自提,货款在采购款中抵消1739元,不开票”字样。威尔卡公司称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20套单作用气动执行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无锡纬途公司称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条款,且质保期已满,上海纬途公司亦从未收到威尔卡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威尔卡公司亦认可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上海纬途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威尔卡公司陆续向上海纬途公司支付货款201553元。2013年7月15日,上海纬途公司(甲方)和无锡纬途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纬途公司将享有的对债务人威尔卡公司的37345元及利息无偿转让给无锡纬途公司,无锡纬途公司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上海纬途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威尔卡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载明债权依据为上海纬途公司和威尔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威尔卡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上述事实,有无锡纬途公司提交的11份购货合同、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快递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纬途公司和威尔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上海纬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威尔卡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上海纬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无锡纬途公司,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威尔卡公司的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无锡纬途公司有权向威尔卡公司主张货款。威尔卡公司抗辩2010年9月4日合同项下的33套单价为683元的单作用气动执行器未实际交付,无锡纬途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交付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威尔卡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上海纬途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的价款总额为216359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债权转让发生前威尔卡公司已经向上海纬途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553元,故截止到债权转让发生之日,上海纬途公司对威尔卡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4806元。威尔卡公司称上海纬途公司曾向其购买价值1739元的产品,双方约定从威尔卡公司的应付货款中抵扣,无锡纬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威尔卡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合同文本中的两行铅笔字迹,既无书写人落款亦无盖章,书写人无法核实,抵扣货款是否为上海纬途公司的意思表示亦无从查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威尔卡公司抵扣货款的主张亦不予采纳。威尔卡公司以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的20套单作用气动执行器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付剩余货款,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间,威尔卡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内发现并反映质量问题,本院对威尔卡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虽然上海纬途公司依据与威尔卡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为37345元,但威尔卡未付款的数额实为14806元,故本眼对无锡纬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四千八百零六元;二、驳回原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无锡纬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尔卡自控阀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