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协龙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光雄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协龙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光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协龙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龙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法定代表人:陈华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雄,男,196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倩莹,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锦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协龙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0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案件系协龙公司员工洪孟郎打着公司的旗号私下同李光雄达成的协议,事情发生在广东博罗,洪孟郎的公司在博罗县,帮其贷款的银行也是在博罗县,因此,案件由博罗县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光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上诉人协龙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被上诉人李光雄起诉上诉人协龙公司,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协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协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