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有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英。委托代理人:金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阳。委托代理人:魏安江。委托代理人:章钦铄。上诉人王有英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二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邹更生系水利水电十二局职工,为离休人员。王有英与邹更生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8日,邹更生因病死亡。2010年10月,水利水电十二局给王有英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王有英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王有英要求享受死亡职工配偶的遗属待遇,故于2013年4月19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利水电十二局支付自2009年3月份起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12年4月24日,该委作出浙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对案件不予受理。王有英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水利水电十二局支付其2009年3月份起的遗属生活费补助费6150元、2010年遗属生活补助费9240元、2011年遗属生活补助费10680元、2012年遗属生活补助费12300元以及2013年后每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2、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浙社险中心(2004)26号文件精神,关于行业单位有关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社会化发放。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根据《浙劳社厅字(2007)144号关于供养遗属享受待遇人员年龄界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第(2007)14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符合享受遗属待遇条件的人员年龄界限为: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更生生前系水利水电十二局职工,为离休人员。根据现有相关政策规定,有关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实行社会化发放。但因邵更生生前与水利水电十二局存在社会保障和人身性关系,王有英作为邹更生的配偶,其起诉水利水电十二局,故水利水电十二局的被告主体适格。水利水电十二局以王有英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水利水电十二局职工邹更生死亡后,王有英是否符合享受遗属待遇条件的人员问题。经查,王有英于1958年10月23日出生,在邹更生死亡时,未满50周岁,不符合享受遗属待遇条件的人员年龄界限需年满55周岁的规定,因此根据现有相关政策的规定,其不符合享受遗属待遇条件,故其要求水利水电十二局支付2009年遗属生活补助费6150元、2010年遗属生活补助费9240元、2011年遗属生活补助费10680元、2012年遗属生活补助费12300元以及2013年后每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王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有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水利水电十二局支付2009年遗属生活补助费5600元、2010年遗属生活补助费8400元、2011年遗属生活补助费9660元、2012年遗属生活补助费11160元以及2013年后每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十二局承担。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十二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我省政策文件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年龄不符合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政策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浙江省社保中心的要求,自2002年被上诉人所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要经过省社保统一审批后方可享受;又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引发的关于建立行业单位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离休干部统筹内的离休费和国家、省里规定的统筹外项目,其中就包括了遗属困难补助审核费,统一由省社保中心负责发放。上诉人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无论是按现行政策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均不属被上诉人审批也不属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其可享受遗属待遇的人员之条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有明确规定为死亡职工配偶女年满55周岁。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查实。王有英丈夫邹更生于2009年2月28日因病死亡时王有英未满50周岁,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可享受遗属待遇人员的条件,原审判决对王有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正确。王有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