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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挺峰。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出国以后,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双方虽住在一起,但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2012)丽青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早年出境至奥地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原告亦出境至奥地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环境变化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审 判 员  周小敏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