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方天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方天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市人民路275号。代表人:包中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邮政大楼。代表人:徐能。原告方天明为与被告吴小霖、张伟龙、胡利珍、杭州能派电池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天明到庭参加诉讼,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予方天明撤回了对吴小霖、张伟龙、胡利珍、杭州能派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天明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吴小霖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伟龙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1)从东阳市南马镇驶往东阳市区,途径东永线19㎞+220m地段时与行人罗泽立发生碰撞,后胡利珍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杭州能派电池有限公司的浙A×××××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2)追尾撞上前方因发现罗泽立而紧急刹车的陈兰芳驾驶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方天明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3),肇事轿车3又与罗泽立相撞,造成罗泽立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小霖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泽立、胡利珍、陈兰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贵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吴小霖、胡利珍、罗泽立、陈兰芳分别承担50%、20%、10%、20%。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轿车1、2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修理肇事轿车3,方天明花费修理费4736元。方天明放弃要求罗泽立、陈兰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在肇事轿车1、2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天明损失2368元、1547.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天明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方天明的身份证、肇事轿车3的行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方天明系肇事轿车3的所有人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肇事轿车1、2的保险情况以及法院生效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情况。四、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各1份��证明方天明为修理肇事轿车3所花费的修理费数额。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承保了肇事轿车2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因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强险赔款应按三车的损失比例分配。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权利。方天明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17时50分许,吴小霖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伟龙的肇事轿车1从东阳市南马镇驶往东阳市区,途径东永线19㎞+220m地段时与行人罗泽立发生碰撞,后胡利珍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杭州能派电池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胡利珍)的肇事轿车2追尾撞上前方因发现罗泽立而紧急刹车的陈兰芳驾驶的方天明所有的肇事轿车3,肇事轿车3又与罗泽立相撞,造成罗泽立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霖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泽立、胡利珍、陈兰芳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对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吴小霖、胡利珍、罗泽立、陈兰芳分别承担50%、20%、10%、20%。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轿车1、2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修理肇事轿车3,方天明花费修理费4736元。方天明的合理损失未获赔付。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1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给胡利珍。本院认为:因罗泽立、吴小霖、陈兰芳、胡利珍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罗泽立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吴小霖负事故同等责任,罗泽立和陈兰芳、胡利珍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天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轿车1、2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方天明。经计算,本院确认,阳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1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天明损失1000元,并支付方天明肇事轿车1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368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2的交���险范围内赔偿方天明损失1000元(为浙G×××××号轿车的车损赔偿预留交强险赔款1000元),并支付方天明肇事轿车2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47.2元。综上,方天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896**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00元和第三责任险赔款1368元,合计26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天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AZ16**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00元和第三责任险赔款547.2元,合计154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天明。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方天明承担12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64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