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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常某某、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在夏津县城区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电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涉案总价值74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步行至夏津县城区保安大队东邻陈某乙家,爬墙入院,窃取于某某的白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王某甲的紫色嘉禾牌电动车一辆,两辆电动车价值2350元。被告人范某某得赃款675元,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乙(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老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的两辆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其存放于老板陈某乙家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各自电动车的价值。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朝阳街陈某乙家。4被告人范某某、共犯陈某甲的供述,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8月19日凌晨,二人步行至夏津县城区保安大队东邻陈某乙家,爬墙入院,窃取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二)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常某某(另案处理)、谷某某(在逃),在夏津县开发区华芳纺织有限公司对面的“新世纪”网吧内,趁周围无人,窃取褚某某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门某某(“新世纪”网吧老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褚某某的电动车在“新世纪”网吧门外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2日晚,其存放在“新世纪”网吧门外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电动车的价值。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世纪”网吧门外东侧。4、被告人范某某、共犯陈某甲的供述,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8月22日晚,其二人伙同常某某、谷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华芳纺织有限公司对面的“新世纪”网吧内,趁周围无人,窃取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三)2012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谷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双鸿大酒店西150米路北的“连心”网吧外,趁周围无人,窃取屠某某的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凌晨其存放在“连心”网吧门外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摩托车的价值。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开发区招商局西侧“连心”网吧门外。3、被告人范某某、共犯陈某甲的供述,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二人于2012年9月4日凌晨,伙同谷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连心”网吧外,趁周围无人,窃取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四)2012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甲、常某某、谷某某经预先踩点,在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王某乙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手段,窃取组装台式液晶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栾某某(保震电脑维修部老板)的证言,证实经朋友刘某某的介绍,以260元价格收购过两个年轻人的一台液晶台式电脑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7日晚,其家被盗一台液晶台式电脑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王某乙家。4、被告人范某某、共犯陈某甲的供述,二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9月7日下午,其二人伙同常某某、谷某某,在夏津县开发区霍庄村王某乙家,采取爬墙入院的手段,窃取组装台式液晶电脑一台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6、提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盗电脑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及电脑特征。7、夏津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常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谷某某在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四次,涉案总价值6750元,自己得赃875元。此外,本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明:1、收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盗电动车后报案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上网追逃的事实。3、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旭硕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的事实。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4日临时在重庆市丰都县看守所羁押的事实。5、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出生于1993年6月17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犯陈某甲因于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罚金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在四起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综合其得赃情况及所起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物品(电脑)被依法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审判员  李玉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以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