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凌XX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凌XX,王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51号原告徐XX,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室。原告凌XX,女,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多稼路**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原告徐XX、凌XX诉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凌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凌XX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XX是上海以西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两原告应被告王XX的要求与被告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上海以西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同日两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所贷钱款人民币150万元均由被告王XX取得使用,但之后被告王XX却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6月经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共支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701,845.30元。由于上述银行借款均由被告王XX借用,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两原告已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人民币1,701,845.30元。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凌XX系母子关系,被告王XX是上海以西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原告徐XX、凌XX与被告王XX共同作为借款方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徐XX、凌XX与被告王XX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上海以西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所用。同日两原告又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共同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所贷钱款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均由被告王XX取得使用,但之后被告王XX却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6月经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该判决生效后两原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共支付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合计人民币1,701,845.30元。故现原告徐XX、凌XX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两原告已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人民币1,701,845.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民生银行的汇款凭证、(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共同归还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借的银行贷款及逾期利息等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理应依法执行。而原告徐XX、凌XX至今已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1,845.3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对账单和(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且也为被告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上述银行借款均由被告王XX取得使用,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由被告王XX还本付息。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支付两原告已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701,845.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XX、凌XX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01,84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6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