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顺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吴登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兰,吴登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赵顺兰,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登田,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忠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顺兰与被告吴登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同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吴登田(10月9日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12时25分,被告吴登田驾驶苏K×××××越野车在高邮市第一中学门口临时停车,在开关车门时与原告赵顺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缪小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登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顺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越野车已由被告吴登田在被告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登田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主张按照70%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吴登田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高邮市武安路第一中学门口处停车开启车门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赵顺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发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员缪小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Z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登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顺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缪小米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Z7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部)、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9天。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两次共用去医疗费144526.28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以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系高邮市日升包装制品厂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仲灯山及聘请护工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了护工费用544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由其丈夫仲灯山负责。仲灯山系高扬州市中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区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护理费用收据、高邮市日升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扬州市中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功能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登田;2012年5月30日,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承保了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16时30分起至2013年5月30日16时30分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吴登田的机动车驾驶证、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4438元、伤残赔偿金12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5933元、护理费2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营养费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5元、交通费4000元、停车费和车损7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赔偿费用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先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审理中经质证,原、被告共同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5680.3元(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7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鉴定费146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持有异议。审理中被告吴登田陈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先行了垫付医疗费144526.28元,其中含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先行支付的交强险限额10000元,另先行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未举证,但陈述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表示认可。经本院征求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吴登田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高邮市武安路第一中学门口处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赵顺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发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的乘员缪小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登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顺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的乘员缪小米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共同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5680.3元(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7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643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原告在高邮市日升包装制品厂工作,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用。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4643元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35933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治疗8个月,其误工期限为308天,原告系高邮市日升包装制品厂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7373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68天期间支付了护工报酬5440元,住院期间的另一人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由其丈夫仲灯山承担,仲灯山系高扬州市中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52元,据此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6446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08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可酌定为150天,按10元/天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555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之父赵才元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之母仲广英68周岁,应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才元、仲广英婚后共育有一子二女,二人主要靠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扶养,且赵才元、仲广英居住地的农田已经全部被征用于经济建设,可按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65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期间曾去苏北人民医院作了核磁共振检查,并前往南京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8、原告主张停车费和车辆损失费用7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及处理事故期间产生一定的停车费属实,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金额合计363598.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费用8757.7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吴登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中的伤残赔偿费用已承担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缪小米50000元,故本案中应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60400元(己剔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303198.3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在所承保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2558.64元(303198.3元×80%);对非医保用药费用8757.7元,应由被告吴登田按责承担7006.16元,因被告吴登田己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计137526.28元,故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吴登田130520.12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顺兰交强险赔偿金604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42558.64元,合计302958.64元;二、原告赵顺兰应于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吴登田先行垫付款130520.12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顺兰负担260元,由被告吴登田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登田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道交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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