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和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及被告何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和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了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我才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冷漠,我们结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短暂,聚少离多,我们双方生育三个女儿,家境贫困,由母亲帮助我们抚养三个女儿,而对如此艰难的困境被告不定时地寄回很少一点钱,以致女儿连吃奶粉的钱都没有,我已是心力憔悴,难以支撑,本来没有良好基础的夫妻感情,实为名存实亡,夫妻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离婚,长女、次女由被告抚养,三女由原告抚养,一套价值12万元的新农村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折价一半的钱款。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各承担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邻邦村,彼此地相互了解,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我到北京打工,她到我们的单位住了半个月,彼此有了了解后于2004年在家举行了结婚典礼,因当时不到法定婚龄,无法登记结婚,我们为了在一起生活我辞去北京的工作,我们一起去广州打工,钱虽不多,但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感情很好,也很幸福,内疚的是她母亲帮我们看孩子,我很感激她。我们因琐事争吵过,但我从未打过她,我在努力让她和孩子过上好日子,我恳请法院给我一个机会,不让我们夫妻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请,为了我们的家庭和三个孩子,请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7日生育长女何梦婷,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到北京、广州等地务工,共同劳动,抚养子女,组建家庭,2009年6月29日为生育次女何梦杰、2010年8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2012年11月25日生育三女何梦馨,由于双方生育多子女,家庭生活开支较大,被告何某某常年在外地务工,抚养孩子由原告和其娘家人进行大量照顾,为此双方出现了感情隔阂,生活出现经济拮据,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子女长女和次女由被告抚养,三女由原告抚养,在浉河区双井乡何寨新农村购房一套价值12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其一半房价款,共同债权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各承担偿还10000元,而被告何某某以双方从同居和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生育多子女,夫妻间彼此辛勤劳动,外出打工,抚养子女,维持家庭生活,生活很满足,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提出房产分割,债务的分担,未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为此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未能调解成立。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到结婚,已将近生活10年,并生育三个子女,组建家庭,抚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双方均未有过错行为,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与尊重,克服各自的不足,采取恰当的方式与方法,彼此之间如能真诚相对,尚可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有不当之处和有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碎裂的证据。故原告汪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霞审判员 胡正祥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