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平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到平乐县阳安乡加东村委上加东村村口田洞边,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欧某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喜马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为吸毒而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于被盗当天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欧某弟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谢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欧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为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缴退还给失主,减少了失主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桂才审 判 员  王荣斌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