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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宋智春与袁武亮、邓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智春;袁武亮;邓小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宋智春,男,住汝城县。被告袁武亮,男,住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章,男,住汝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住所地:汝城县环城西路227号。负责人莫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智春与被告袁武亮、邓小章、汝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春,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8月19日,被告汝城财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宋智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汝城财保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有关费用,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3年11日6日作出《说明书》:终止本案本次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智春、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袁武亮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S324线杨梅山路段弯道强行占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湘Y车相撞,致使湘Y号车乘客宋智春受伤。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卢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号小型客车袁武亮对事故负完全责任。被告袁武亮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邓小章,该车在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武亮、邓小章连带赔偿原告57658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4×30=120元;2、营养费4000元;3、护理费4000元;4、住宿费1000元;5、交通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21319×20×10%=426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汝城财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武亮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邓小章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汝城财保辩称,一、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计算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护理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应按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交通费应凭合理的正式票据计算。6、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汝城财保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占各受害人(宋某某、宋智春、何某某、朱某乙、谭某某和无牌小货车车主共6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但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扣减属于无牌小货车无责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部分,按事故各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后,属于汝城财保保险标的车承担部分的,按照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属于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汝城财保愿意承担赔付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根据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和约定,由于保险标的车辆对事故负完全责任,汝城财保享有20%的免赔率,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3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袁武亮负事故完全责任。2、宋智春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宋智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宋智春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伤情,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汝城财保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武亮、被告汝城财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武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1组证据:1、保单。拟证实袁武亮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汝城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及被告汝城财保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汝城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袁武亮驾驶湘X号车在省道S324线125KM+700M宜章县杨梅山香花村路段处,与谭某某驾驶的湘Y车相撞后,又与由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号车上袁武亮和朱某甲二人受伤,湘Y车上谭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朱某乙和宋智春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汝城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经郴州市卢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号车驾驶人袁武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湘Y号车驾驶人谭某某和无号牌车驾驶人白某某及乘车人何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宋智春、朱某乙无责任。被告袁武亮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邓小章,该车在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宋智春表示:不对白某某起诉,如法院认为白某某在本案中须对自己负赔偿责任,宋智春予以放弃。同时,本案交通事故湘Y号车上受害人谭某某、何某某、朱某乙亦表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就本人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放弃对本案被告及白某某的所有赔偿请求。受害人宋某某对本案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湘X号车驾驶人袁武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宜章县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发生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此,白某某无需自己或自己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住院4天);2、营养费酌情400元;3、护理费43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365天/年×住院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20年×10%)。以上1-2项共计520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项共计48877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4000元(110000元-另案赔偿宋某某的66000元);其余4877元(48877元-44000元)由被告汝城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被告汝城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520元(520元+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77元。合计4939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77元;两项合计赔偿49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袁武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