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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罗与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罗,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漯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罗,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高继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罗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孟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曹娟,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琳、杨威,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2月25日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东竹苑”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411100201300006,建筑层数20(-2),总高67.9米。原告孟罗以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擅自变更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设密度、容积率的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影响到作为该项目北邻原告的日照采光,使原告房屋贬值为由,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第41110020130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漯河市勘测规划设计院作出的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东竹苑”《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报告结论为:北侧(指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置)原有B1#建筑、B2#建筑、B3#建筑的受分析面范围内每套住宅日照均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设计规范要求。从这一报告可以得知涉案项目对原告孟罗所有坐落于海河路中房海河新区1#楼的房屋的采光不造成低于国家标准的影响。原告孟罗虽有异义,但并未提供证明涉案核建项目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影响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推翻《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的证据。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华东竹苑建设项目,原告孟罗与该建设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孟罗的起诉。上诉人孟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核建项目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造成了直接的影响,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日照分析报告》进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涉案核建项目通过海河路相隔,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华东竹苑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华东竹苑建设项目对上诉人孟罗居住房屋的日照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上诉人孟罗亦予认可,上诉人孟罗以华东竹苑建设项目影响其采光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足。(二)上诉人孟罗有关被上诉人漯河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涉案土地性质、用途以及被上诉人漯河市城乡规划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孟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国 庆审 判 员 李 胜 利代理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