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红梅、XX雄、宋变林与刘生荣、张福祥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宋某,刘某,张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上诉人张某、曹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曹某、宋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刘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协议1份,约定刘某在张某某名下入股某煤矿360万元,刘某于当日交纳全部股金,张某某向刘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张某某先后3次给刘某分红,2010年某煤矿出卖于他人,刘某认为张某某还有分红款未给付到位。2010年10月17日刘某到张某某开办的某洗煤厂找到张某某协商此事被拒,张某某妻子宋某、女儿张某及女婿曹某当日共同向刘某出具了入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人民币壹百七十壹万五仟五佰元整(171.55万元),十月二十八日(2010)一次性付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曹某、宋某、张某。2010.10.17”。2010年10月28日刘某持此条据找曹某、宋某、张某要款时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要求曹某、宋某、张某偿还欠款171.5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该三人承担。另查,经法庭当庭核实,在与曹某、宋某、张某协商时,因刘某未随身携带原始收据,错误记忆入股金为365万元,故曹某、宋某、张某三人出具了171.55万元的欠条。刘某当庭认可入股金为360万元,现主张169.20万元分红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曹某、宋某、张某及张某某对刘某在张某某名下入股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刘某与张某某因分红款发生纠纷之时,曹某、宋某、张某自愿为刘某出具欠条,应视为三人对刘某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某现依此欠条要求曹某、宋某、张某偿还欠款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刘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张某、曹某、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某欠款169.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张某、曹某、宋某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张某、曹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张某某名下入股,上诉人的亲属张某某已将煤矿分配的全部利润如数分配给被上诉人,神木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基础事实,三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的欠条无效。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诉请的事实存在。答辩人入股360万元是事实,第三人张某某未将煤矿最后一次即2010年应分答辩人股额47%的分红款169.2万元予以兑现,三上诉人自愿向答辩人出具“入股欠条”的事实表明其对答辩人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债务关系的认可,其所持本案欠条是受胁迫所打没有证据支持。第二,本案债务的发生具有合法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没有任何限制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替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规定,因此,本案债权人与第三人(本案三上诉人)是可以订立债务承担协议的,且无须由张某某同意。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称,刘某在其名下入股360万元是事实,但煤矿出让以后,该分的红和该退的股都已经到位了。对于煤矿该分多少红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刘某当日在洗煤厂找张某某要钱时,上诉人方曾向公安派出所报过案,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于民事案件,没有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曹某、宋某给被上诉人刘某出具“入股欠条”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入股欠条”的效力问题。关于“入股欠条”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对被上诉人刘某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入股36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三上诉人虽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已将煤矿分配的利润如数分配给被上诉人刘某,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的主张有三上诉人出具的“入股欠条”为证,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佐证,且第三人张某某没有上诉。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入股欠条”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欠条系胁迫出具,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采取过胁迫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向被上诉人出具“入股欠条”,承诺承担张某某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曹某、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余晓梦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