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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郑翠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郑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民初字第47号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传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翠杰.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翠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徐美丽、被告郑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是自己主动离开公司,离开时并未请假,属于旷工,是违纪行为,虽然事后提出所谓原告未按照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能掩盖被告违纪的事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由于原告单位生产的特殊性,原告于每年冬天都放假,工资照发,实行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休假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被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再支付工资差额。四、关于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经营困难,所有职工在2012年和被告一样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并非故意拖欠。综上所述要求撤销乳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乳劳人仲案字第(2012)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郑翠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时给被告交纳保险,且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述每年冬天都放假不是事实,被告都上班了,有单位考勤表为证。2009年1月、2月及2012年3月,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差额工资。被告单位经营困难也不能拖欠工资,法律也有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翠杰系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1988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起。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从原告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看,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08年5月份出勤29天,领取工资1143元;6月份出勤28天,领取工资1107元;7月份出勤23天,领取工资927元;8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035元;9月份出勤28天,领取工资1119元;10月份出勤27天,领取工资1071元;11月份出勤24天,领取工资736元;12月份出勤23天,领取工资731元。2009年1月份出勤20天,领取工资468.67元;2月份出勤25.5天,领取工资591.67元;3月出勤20天,领取工资756.67元;4月份出勤29天,领取工资1152.67元;5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044.67元;6月份出勤30天,领取工资1362.67元;7月份出勤26.5天,领取工资1216.17元;8月出勤25天,领取工资1233.67元;9月份出勤28天,领取工资1290.67元;10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195.67元;11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195.67元;12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195.67元。2010年1月份出勤22.5天,领取工资824.5元;2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954元;3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307元;4月份出勤30天,领取工资1565元;5月份出勤29天,领取工资1551元;6月份出勤30天,领取工资1736元;7月份出勤30天,领取工资1736元;8月份出勤27天,领取工资1576元;9月份出勤19天,领取工资1054.5元;10月份出勤24天,领取工资1280元;11月份出勤28天,领取工资1470元;12月份出勤24天,领取工资1280元。2011年1月份出勤24天,领取工资980元;2月份出勤23天,领取工资967元;3月份出勤26.5天,领取工资1567.5元;4月份出勤29天,领取工资1811元;5月份出勤28天,领取工资1754元;6月份出勤29天,领取工资1811元;7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541元;8月份出勤24.5天,领取工资1323元;9月份出勤22.5天,领取工资1228元;10月份出勤20.5天,领取工资1131.5元;11月份出勤24天,领取工资1298元;12月份出勤23天,领取工资1250.5元。2012年1月份出勤22天,领取工资1053元;2月份出勤26天,领取工资1205元;3月份出勤22天领取工资831元;4月份出勤27天,领取工资1756元;5月份出勤24天,6月份出勤22天,7月份出勤24天,8月份出勤23天,原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5月份到8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乳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22440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9075元;3、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827元;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000元;5、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6、支付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1620元;7、缴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乳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乳劳仲案字(2012)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07.5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075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101元、欠付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0元,共计73983.51元;2、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620元和缴纳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要求2012年5月至8月工资按2012年4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按1500元计算,原告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单位制作的工资表发放,但未提交证据。原告称被告自己主动离开公司,原告公司的特殊性每年冬天都放假,原告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40号仲裁案卷相关材料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2012年5月至8月,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的月工资计算12个月为15753元。被告于1988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4月,工作已满20年,自2008年5月起,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原告未按规定安排被告休假,应按日平均工资300%标准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加班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扣除后,原告还应按200%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101元。2009年1月、2月和2012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补足其差额工资为807.51元。原告2012年5月至8月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应按其单位制作的工资表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要求按照2012年4月份的工资标准支付,即要求按1500元的标准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计算为(1500×4)6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至12月、2009年2月、2009年4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2日、2012年4月至8月,每月劳动时间超过20.83天,原告应按20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为30034.06元,原告要求2907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乳山市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翠杰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乳山乳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翠杰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07.5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075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101元、欠付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3元,共计58736.51元。三、驳回被告郑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鲁江审判员  周炳东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