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闫姗姗与张耀铎、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姗姗,张耀铎,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闫姗姗。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张耀铎,司机。委托代理人张玉合,男,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耀铎之父。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龙飞家园。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原告闫姗姗与被告张耀铎、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姗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张耀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合,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耀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陶山街欣亚超市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闫姗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闫姗姗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铎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姗姗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振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耀铎所有,与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98.25元。被告张耀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张耀铎驾驶证,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张耀铎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698.2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两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8日在该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646.4元;自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2月17日在该医院产一科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04.65元。6、馆陶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900元。7、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房出具的药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药房购买外购白蛋白5次,花费2600元,购买芦荟胶囊1次,花费10元。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9、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以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045元,评估费100元。10、馆陶县张朝刚羽绒服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销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该销售部上班任店长职务;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平均日工资为116元。11、原告与王武珂的结婚证、馆陶县喜客隆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与王武珂系夫妻关系,原告由王武珂护理,王武珂平均日工资85元。12、交通费票据12张,共计1035元。被告张耀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王武珂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00元。被告馆陶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耀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认为无证据证明使用该药的合理性。经审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上显示使用白蛋白五次,与原告购买白蛋白的次数相互印证,故对证据7中五次外购白蛋白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购芦荟胶囊无医嘱支持,不予确认。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认可,提出误工证明显示的误工期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仅提供了7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最近三年工资表,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认可,提出未提供馆陶县喜客隆酒店营业执照、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馆陶县喜客隆酒店营业执照,并且误工证明没有该酒店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确认。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提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及被告馆陶支公司对被告张耀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20时10分许,张耀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陶山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馆陶县陶山街欣亚超市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闫姗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闫姗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耀铎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姗姗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698.2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14651.05元。2013年8月13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皮下血肿;左胫骨骨折,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耀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与登记车主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700元,庭审中,要求被告馆陶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前,在馆陶县张朝刚羽绒服销售部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张耀铎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闫姗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349.2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90元÷365天×180天=14049.8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365天×90天=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6、鉴定费1800元。7、车损1045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1488.66元。该损失应由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94.4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4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41488.66元-10000元-1045元)×80%=9959.4元。以上共计38998.81元。原告主张被告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38398.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铎、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姗姗共计38398.25元。该赔偿款扣除13700元,并赔付给被告张耀铎,实际赔付原告24698.25元。二、驳回原告闫姗姗对被告张耀铎、馆陶县龙飞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