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邵四富、唐德荣与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四富,唐德荣,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四富,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德荣(曾用名谭德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周德海,组长。委托代理人谭容,女。上诉人邵四富、唐德荣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谭学高系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谭学高有三个子女,长女唐德荣与本组邵四富结婚到邵四富家生活、次女谭贵章结婚迁出、谭学高长期随儿子谭文章生活。谭文章与何朝容生育一女谭容。2005年9月谭文章死亡,2007年何朝容结婚。2008年谭学高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何朝容、谭容分家析产。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长民初第93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之一:原属谭学高的土地补偿费归谭学高所有;其余土地补偿费属何朝容、谭容所有。何朝容、谭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判。因企业建设需要,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陆续被征用。2009年1月6日,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制定《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六组长宁县富源机械厂建设项目土地三项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关于死亡人口的分配问题规定:当年死亡的,时间以当年6月30日以前与6月30日以后为界,6月30日以前按当次人均分配25%,6月30日以后按当次人均分配的50%进行分配。2010年2月5日,邵四富、唐德荣与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签订赡养协议,协议内容:长宁镇曙光村6组因去年富源发电公司征用了6组谭学高的所有土地和房产,因谭学高儿子已死,家庭中有矛盾,后经法院判决后,谭学高得到了所有的补偿费,因谭学高年龄已大,行动不便,大女结婚在本组,谭学高到大女唐德荣、女婿邵仕付夫妇家居住和赡养,以后谭学高老人的医疗、生活、死后事均由长宁镇曙光村6组邵仕付、唐德荣夫妇承担,但以后本组再有征用土地,谭学高的人头费和柴山,柴山以林权证为准,归邵仕付、唐德荣夫妇所有。2010年11月5日的征地未占用谭学高土地,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按人头分配谭学高征地补偿费用5350.40元。2011年9月,谭学高死亡。2012年醋酸纤维二期工程征地,占用的土地中有0.863亩何朝容与邵四富有争议,该部分土地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核算的征地补偿费用8198.50元暂扣长宁镇财政所,待争议解决后再发放。该组本次征地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2114.95元。因谭学高已在前一年死亡,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未将谭学高列入按人头分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赡养协议》;2.长宁镇曙光村六组公路干线征地土地补偿分配花名册;3.醋酸纤维二期工程曙光村六组征地花名册;4.(2008)长民初字第937号判决书;5.长宁镇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长宁县富源机械厂建设项目土地三项补偿费分配方案》。邵四富、唐德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六组支付谭学高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8198.50元和人头费2114.45元。原判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土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被告系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其制定的关于本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关于死亡人口的分配办法,没有证据证明与法律规定不符,属村规民约,对该组村民具有约束力,依据该规定,谭学高死后次年已不能作为人头再参与该组分配。赡养协议中约定属于谭学高的人头费归原告所有,由于谭学高已不能作为人头再参与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分配,原告依据赡养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2114.95元缺乏前提和基础,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863亩土地的补偿费用8198.50元,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与他人有争议,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争议的双方依法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解决,在有关行政机关未解决前被告暂停发放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四富、唐德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四富、唐德荣负担。上诉人邵四富、唐德荣上诉的主要理由:2012年醋酸纤维二期工程征地占用了谭学高的柴山林地0.863亩,土地补偿费8198.50元、人头费用2114.95元应当归上诉人享有。本院审理认为,按照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六组制定的关于本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中关于死亡人口的分配办法,谭学高于2011年死亡,醋酸纤维二期工程于2012年征地,已不能作为人头参与。分配赡养协议中约定属于谭学高的人头费归上诉人所有,由于谭学高已不能作为人头再参与长宁镇曙光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分配,上诉人不享有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2114.95元。对0.863亩土地的补偿费用8198.50元,被上诉人明确该款未支付的原因是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暂停发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邵四富、唐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