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文红与王冬明、张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红,王冬明,张玉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文红。被告:王冬明。被告:张玉飞。原告周文红与被告王冬明、张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明、张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文红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前,原告陆续发货给被告,后经结算,共计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周文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递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冬明、张玉飞欠原告周文红货款9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冬明、张玉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文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文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文红与被告王冬明、张玉飞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冬明、张玉飞欠原告周文红货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却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明、张玉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周文红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冬明、张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