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54号孟大机、蒙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机,蒙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孟大机、蒙飞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大机,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蒙飞,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大机、蒙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大机、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孟大机、蒙飞在横县马山乡良泗村六巴水库的大坝处看见李某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珠江牌125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56.5元),便商量盗窃摩托车转卖以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由孟大机负责放风,蒙飞将车启动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大机、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大机、蒙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大机、蒙飞为筹集毒资而密谋盗窃。2013年8月5日13时许,二被告人去到横县马山乡良泗村六巴水库大坝处,由孟大机负责放风,蒙飞动手将李某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56.50元的珠江牌摩托车盗走。2013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将吸毒人员蒙飞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摩托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孟大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与蒙飞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孟大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大机、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规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横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指认照片及被告人孟大机、蒙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大机、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大机、蒙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孟大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大机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蒙飞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蒙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大机、蒙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大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