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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0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513。被告谢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24。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因工作而认识,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日摆酒宴请亲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下女儿何某乙。被告在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且登记结婚后仍与其它男性朋友有暧昧关系,直至2013年初,何某乙亲口告诉原告,被告与某易姓男子有着暧昧关系,并多次乘坐该易姓男子的车外出游玩。原告因担心何某乙为非亲生女儿,于2013年7月31日在珠海市保健院及2013年8月15日在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做了DNA鉴定,结果都显示何某乙并非原告亲生。经原告追问,被告才承认结婚前后确实与其它男性朋友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原告为此承受沉重的打击和伤害,原告母亲也被气回了老家。此外,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尊重原告的母亲,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激烈的争吵,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何某乙归被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到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小孩抚养费35000元。庭审后原告又撤回该项请求。原告何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派出所出具查询表;3、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当庭补充提交:2006年10月1日视频及图片、两次亲子鉴定、离婚协议书的电子版,租房合同。被告谢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经自由恋爱七年后依法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自2000年起在珠海唐家鸡山村连康电子厂工作多年,经自由恋爱并同居七年后于××××年××月在湖北红安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小女何某乙,夫妻关系一直保持良好,双方也没有做出有害彼此感情的行为,也没有不良恶习与嗜好,于2012年10月,被告与原告还领取了第二胎的准生证。被告依然深爱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与原告还居住在一起,原告依旧照顾小女何某乙和被告的寝居生活。因此,被告与原告依然存在深厚的感情,不符合离婚要求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的条件。二、被告婚后全身心投入家庭生活,待人诚恳,家庭关系和睦,原告编造虚假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全部依法驳回。1、被告结婚后热爱自己的家庭,忙内忙外亲自操持家务,婆媳关系和睦,生活勤俭节约,不存在其他交往对象,原告声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系编造的虚假事实,���理无据。2、原告仅凭一张私下找人制作的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并且该鉴定机构非经司法机关委托或者指定而做出鉴定结论,其单独孤证并不能说明小女何某乙就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更不能仅以此孤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系编造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请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依然彼此相爱,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某为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8张);2、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4、第二胎准生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在2000年认识后恋爱,2003年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日,双方在珠海摆酒席宴请亲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谢某生育女儿何某乙。又查明,在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同��生活期间的2006年9月底或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谢某在与原告何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与同事一起外出酒吧喝酒,后与他人发生了性关系,以致怀孕并生育了女儿何某乙。根据原告何某甲陈述,今年初,何某乙说被告谢某多次坐易姓男子的车外出游玩,关系不正常,故怀疑何某乙不是自己所生,于是带何某乙到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作DNA亲子鉴定,结果与何某乙没有亲生血缘关系。为此,2013年8月16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及女儿何某乙一起到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亲子鉴定,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科登(2013)物鉴字第0675号-2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支持原告何某甲与何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支持被告谢某与何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何某甲遂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虽是经过七年恋爱、同居生活后才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谢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生育女儿何某乙,又没将实情告诉原告何某甲,致使原告何先发在不知情中共同抚养了何某乙多年,此事虽然是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不能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论之,但也是发生在双方筹办婚礼过程中,且过错在被告谢某,使原告何某甲的感情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何某甲坚决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谢某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婚姻必须靠男女双方共同经营,一厢情愿的婚姻是无法维持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何某甲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非婚生小孩何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谢某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