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应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4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周应明,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被告周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石湾信用社(下称石湾社)借款三笔:(一)1996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1996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2.81‰,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抵押借款合同》为凭;(二)1992年6月06日借款35000元,1993年6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14.64‰,双方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三)1993年03月10日借款38000元1993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10.8‰,双方签订有《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凭。上述三笔借款早已逾期,但被告仍未清偿本息,截止至2013年05月09日,被告仍欠本金93000元,利息226565.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信息核对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各1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两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五《利息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答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没有意见,但是利息太多了,我希望能够免除利息,我以前也曾经还过利息给原告,具体的数额忘了。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6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与被告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贷款35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2年6月6日至1993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4.64‰。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依��贷款给被告。1993年3月18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与被告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贷款38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3年3月10日至199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08‰。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白沙分社依约贷款给被告。1996年5月9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1996年5月9日至1996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81‰。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依约贷款给被告。该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93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及各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原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9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1992年6月6日起算,本金38000元的利息从1993年3月10日起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5月9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60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