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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艳丽、郭闪闪与史小杰、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丽,郭闪闪,史小杰,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赵艳丽,男,汉族,涞源县医院职工,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郭闪闪,女,汉族,籍贯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北省涞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亭,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史小杰,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艳丽、郭闪闪与被告史小杰、涞源县杨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丽及其与原告郭闪闪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书亭,被告史小杰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被告杨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被告涞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丽、郭闪闪诉称,2013年8月4日11时35分,被告史小杰驾驶冀FJT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大酒店门口路段,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赵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艳丽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郭闪闪、赵某甲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史小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病先后在保定252医院、涞源县中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现仍不能正常干活,且落下残疾,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必须的生活用品费、精神抚慰金共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财产损失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小杰辩称,原告方受伤后,被告史小杰积极进行施救,垫付医疗费7200元。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史小杰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应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史小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小杰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史小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诊断证明1份,涞源县中医院证明书2份、涞源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252医院票据1张、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75张、餐饮费票据42张、住宿费票据1张、汽油费票据1张,综合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8191元、交通费2022元、伙食费1409元、住宿费90元、汽油费400元。3、诉讼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20元。4、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10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赵艳丽月工资2100元。5、保定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郭闪闪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赵某乙月工资3600元。被告史小杰提交赵小灵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史小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杨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指出应去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且费用过高,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餐饮费票据指出系连号票,未明确记载消费时间,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郭闪闪的治疗尾骨骨折的医疗费认可,对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指出原告应举证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住宿费票据,指出开票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汽油费票据不能证实为本次事故支付。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的工资证明仅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已被单位扣发,且赵艳丽的工资证明未附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赵某乙的工资证明仅证实其月收入及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不能证实其他情况。被告史小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指出保全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氏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史小杰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史小杰提交的赵小灵出具的7200元收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11时35分,被告史小杰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氏公司名下的冀FJT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大酒店门口路段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原告赵艳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艳丽及其所驾车上乘车人原告郭闪闪和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4日作出第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史小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艳丽、郭闪闪和赵某甲无责任。原告郭闪闪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到涞源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涞源县中医院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建议原告郭闪闪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后继续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郭闪闪住院治疗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8191.5元(其中被告史小杰垫付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元,原告郭闪闪住院期间由赵某乙护理。原告郭闪闪和赵某乙均为保定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月工资3300元,赵某乙3600元。为保全被告的车辆二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20元。另查明,被告史小杰驾驶的冀FJ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史小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史小杰赔偿,其所驾驶的冀FJT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涞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郭闪闪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8191.5元(其中被告史小杰支付7200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郭闪闪系保定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涞源县中医院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仍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后继续复查,故本院酌情确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月3日为原告郭闪闪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3300元×5个月)16500元。3、护理费,原告郭闪闪住院10天,由赵某乙护理,赵某乙月工资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0天)1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10天)5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天×15元)150元。7、住宿费90元。10、保全费520元。上述费用共计28151.5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元,共27631.5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2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史小杰赔偿。综上,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闪闪20431.5元,赔偿被告史小杰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由被告史小杰赔偿二原告保全申请费520元。二原告未提交其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艳丽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及治疗其伤情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除保全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闪闪主张的餐饮费,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未提交其已致伤残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郭闪闪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花费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小杰赔偿原告郭闪闪保全申请费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431.5元,赔偿被告史小杰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共计27631.5元。三、驳回原告赵艳丽、郭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史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