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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陈土贵与赵李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土贵;赵李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陈土贵,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观春,系原告的哥哥,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赵李福,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建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土贵诉被告赵李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土贵委托代理人陈观春,被告赵李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土贵与被告赵李福、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坡头区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土贵支付经济损失共29135.1元(79135.1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判决规定的赔偿数额履行义务合计79135.1元。因原告当时未治愈,其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5天,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父亲陈土寿护理。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伤残等级为6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陈土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790.83元;2、误工费17643.8元,从2012年2月22日计至2013年9月21日止,即11200元÷365天×575天=17643.8元;3、护理费5600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后期需护理5年计算,即11200元÷365天×365天×5=56000元;4、交通费63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即50元/天/人×26.5天×2人=2650元;6、住宿费2340元;7、残疾赔偿金168685.44元,即10542.84元×20年×50%+10542.84元×20年×30%=168685.44元。上述款项合计296465.07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土贵42864.9元。2、判令被告赵李福赔偿原告陈土贵76080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限额是40864.9元,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中有2000元是车辆损失部分的,原告没有提供其车辆损失的证据,2000元的车辆损失限额不予赔偿;二、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不应按原告的估算计算。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错误,正确的计算应该是:10542.84元×20年×53%,而不是累加;三、住宿费、交通费均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李福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陈土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2、(2012)湛坡法民初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土贵在车祸中医治花费的费用。3、陈土贵及陈观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土贵和陈观春的身份情况。4、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药费专业收据联和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陈土贵治病费用共计42790.83元。5、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土贵的伤情。6、玉林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陈土贵的左臂损伤。7、交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上海市旅馆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住宿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C6020015433241号保险单,证明被告梁土兴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赵李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对医疗费的第四张,对原告购买的神经恢复治疗仪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购买医疗仪器。对原告的证据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因为原告行为时间与发票时间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被告赵李福同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档案卷宗,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档案卷宗均没有异议。依原告陈土贵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案情需要,经原告陈土贵与被告赵李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同选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土贵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Ⅵ(六)级、Ⅷ(八)级伤残。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陈土贵驾驶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陈亚银,沿坡乾线从乾塘镇往坡头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线××镇××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赵李福驾驶的粤G×××××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案外人陈亚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土贵与被告赵李福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亚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由于被告赵李福不服该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湛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公交重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土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亚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李福驾驶的粤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1月2日16时至2012年11月2日16时至。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土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李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土贵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4月9日的各项损失。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50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在该次事故中,案外人陈亚银也受到伤害,本院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但陈亚银明确表示放弃诉讼。201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土贵支付经济损失共29135.1元(79135.1元-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判决规定的赔偿数额履行义务合计79135.1元。另查明,原告陈土贵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未治愈,其于2012年4月9日后继续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原告陈土贵在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9.3元。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用去医疗费4951.83元。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以下简称复旦大学附属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共7天,用去医疗费21435.3元。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静安分院住院治疗共11.5天,用去医疗费13157.2元。原告陈土贵在复旦大学附属静安分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3元。原告陈土贵购买无臂支架300元、神经康复治疗仪1000元、电极片40元为必要的医疗支出费用。原告陈土贵的医疗费支出合计42686.63元。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土贵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Ⅵ(六)级、Ⅷ(八)级伤残。原告陈土贵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土寿一人护理。原告陈土贵及其父亲陈土寿均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李福驾驶的粤G×××××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陈土贵驾驶的粤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案外人陈亚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的湛公交重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适当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陈土贵、被告赵李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陈土贵对该次事故造成2012年4月9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李福负次要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土贵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静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其2012年4月9日后继续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用去42686.63元。原告请求42790.53元,支持42686.63元;2、误工费,(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后期误工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6日,共53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行业农业标准,原告请求17643.8元,支持17643.8元;3、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后续需要护理的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即16742元÷365天×26.5天=1215.52元。原告请求56000元,支持1215.52元;4、交通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认交通费5934元。原告请求6355元,支持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的伤情确需到外地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应计算为50元×26.5天×2人=2650元,原告请求2650元,支持265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住宿发票结合其门诊时间,原告请求2340元,支持234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土贵属于多等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陈土贵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本院酌情以4%计算,参照上述规定,原告陈土贵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50%+4%)=113862.67元。原告请求168685.44元,支持113862.67元。原告陈土贵各项损失合计18633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土贵79135.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按判决规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履行义务合计79135.1元。在本案中,按最高院的规定执行交强险分项分责计算。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告陈土贵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需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00元-79135.1元=40864.9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土贵的损失共计186332.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为113862.67元,护理费为1215.52元、交通费为5934元、误工费为17643.8元、住宿费2340元,合计140995.99元。先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40864.9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为100131.09元,原告陈土贵承担70%的责任,应负担70091.76元,被告赵李福承担30%的责任,应负担30039.3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426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合计45336.63元。因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完毕,45336.63元的损失原告陈土贵承担70%的责任,应负担31735.64元,被告赵李福承担30%的责任,应负担13600.99元。被告赵李福一共赔偿给原告陈土贵43640.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0864.9元给原告陈土贵。二、被告赵李福应赔偿给原告陈土贵43640.32元。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3元,由原告陈土贵负担受理费1573元,被告赵李福负担受理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艺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林丽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