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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马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岚,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债权、债务,有存款,但不知道具体多少。因被告无经济收入,两人的日常生活开销均由原告负担,婚后原告对被告照顾的无微不至,原告的退休工资和存款均由被告保管。近几年因原告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炎、脑梗多种病症,日常生活已经力不从心,不能自理。从2011年开始原告的身体越来越差,被告不细心照顾原告,总打麻将,不按时做饭,多次导致原告血糖低而昏迷。为此,原告儿女聘请保姆照顾原告,却被被告及女儿辱骂辞退。因被告不尽妻子的扶助义务,不照顾病重的原告,原告的子女不得已将老人接回家中照顾,至今已一个多月了,被告却变本加厉,将两人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不清楚被告做支架手术,也不知道被告所说的借了4.6万元用于手术的事情。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告为安心的度过余生,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没有债权,之前有1.3万元存款,在被告做心脏支架手术时已全部用于医药费。原告所述病情完全属实。双方结婚14年来,相处和睦,尤其是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以来,被告无微不至地照顾,虽然被告在闲暇时偶尔玩麻将,但每次只玩两三个小时,是在自己家里,没有因此影响对原告的照顾。被告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后,身体虚弱,不利于照顾原告,原告子女才雇佣了保姆,当时被告跟原告说了,等被告好了,就把保姆辞退。原告子女将原告接走时,被告极力挽留,之后被告自己和被告子女也多次通过原告子女表示,希望原告回来,至今原、被告分开一个月零三天。原告被接走时,保姆随之离开,并不是被撵走。因为保姆有房门钥匙,为了安全,被告才更换门锁。被告手术期间借了4.6万元支付手术费用。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手里,原告被接走后就办理了挂失,因被告找不到原告,这期间被告的生活费、药费都是借的。现在被告身体逐渐恢复,已经能继续照顾原告,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共享天伦之乐。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老年人再婚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一个月之前分开,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前列腺炎、脑梗多种病。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以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做了心脏支架手术并借款4.6万元用于该手术。并确定焦点问题一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二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证据如下:一、到庭证人马某甲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儿子。证明原、被告生活十几年了,夫妻感情以前还可以。今年春天,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证人等几个子女24小时轮流陪着,被告也照顾原告。被告不是整天在家,有时候打麻将,被告打麻将有时候在家里,有时候在邻居家,都是白天玩,上午下午都有,原告吃饭不准时,造成低血糖,住院了两次。原告的工资卡以前是原告自己保管,后来由被告保管,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应该是不能自理之后交给被告的,卡里有多少钱不清楚,原告一个月工资大概三千左右。被告做心脏支架手术的事证人是听说的,手术的时候没有向证人借过钱,花的是原告工资卡里的钱。因为证人等子女都有工作、家庭、子女,照顾不过来,在今年八月节之前就雇佣的保姆,找保姆的时候证人和证人大哥与被告说过,当时被告在女儿家养病,保姆的费用是证人支出的。原、被告居住的房子换门锁的事情,证人是换锁后隔了一两天知道的。那天发生矛盾,证人接走了原告。保姆走的时候钥匙给证人了,但证人没有跟被告说。原告被接走后跟证人弟弟住在一起,被告的女儿给证人打过电话,说的什么记不清了。二、到庭证人马某乙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儿子。原、被告刚结婚的时候感情还可以,原告每月工资有三千多块,家庭开销都是原告承担。听被告说,她每个月有几十块的收入。两人一开始有2万元的存款。被告总抱怨,嫌原告脏,钱赚的少。两人生活期间,被告有照顾不及时的时候,原告有糖尿病,有几次饿的出现幻觉了,证人见过两次,原告在自己吃小面包,后期就是证人给原告送饭。被告给证人打过几次电话,说原告不行了,检查结果都是血糖低。原告去年的秋天生活不能自理,一开始是被告照顾,后来是证人姊妹轮流照顾,照顾了一个来月。在原告被接走之前,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隔三差五的玩麻将,也去别人家玩,被告照顾证人父亲时,玩麻将的时候原告自己在家。原告被接走的事没跟被告商量,当时被告把保姆骂走,被告身体也不好,照顾不了原告,证人等子女就把原告接走了。原告被接走当天,被告打过电话,问证人将原告接哪里去了,证人没有跟被告说。被告换锁的事情没有与证人说,也没给证人钥匙。保姆是今年9月16日雇的,是否有钥匙,证人不清楚。证人不清楚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借了4.6万元的事。原告跟证人提过要离婚的事。三、到庭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给原、被告家做过保姆。在原告家工作20多天,是原告的儿子马某甲雇的,工钱是马某甲给的,证人有原告家的钥匙,走的当天就去送钥匙,但是门锁换了,后来过了几天证人又去人把钥匙给被告了。证人工作期间,被告头几天生病在医院打针,过了五六天回来的,回来后,被告没事了就出去,是不是打麻将不知道。证人是今年10月6日走的,当时,原、被告发生矛盾,证人不干了,原告的儿子就把他接走了。以上几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原告病重生活不能自理以后,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照顾,原告也因此多次住院,即便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仍就出去打麻将。通过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因为矛盾而争吵过,在原告没有人照顾,其儿子不得以将其接回家中后,被告从未有过问候和慰问以及探望。综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双方确已感情破裂。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他们证实了原、被告感情较好,只是原、被告双方身体均出现问题之后,原告子女才将原告接走,原告子女轮流照顾原告,说明被告身体有病,无力长期照顾原告。原告子女照顾的时间,马某甲证实了是几个月,马某乙证实了是一个月,这说明原告子女照顾的时间存在差异,证明这点不真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离开原、被告家不是因为被告辱骂而辞退她,而是不想干了。被告换门锁,也不是将原告拒之门外,因为证人证实了她手中确实有一把钥匙,并且是在几天之后才交付给被告,被告因为安全问题更换门锁,具有合理的解释。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原告的工资卡由谁保管的问题证实了相互矛盾,马某甲证实的是原告不能自理之前是原告保管的,不能自理之后交给被告保管的,而马某乙证实的是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前都是由被告保管的,并且二人也没有证实原、被告有存款。该事实间接证明,被告住院支付的费用大部分是通过借贷解决的,而不是用原告的工资。关于原、被告的矛盾问题,三证人并没有证实原、被告出现了什么矛盾,夫妻之间出现口角等一些矛盾都是正常的,而不是感情破裂的标志。关于打麻将问题,证人杨某某并没有证实在无人照顾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外出打麻将。证人马某乙、马某甲证实的被告打麻将也仅仅是隔三差五,而不是置原告于不顾经常性迷恋性的打麻将,被告做为一个近70岁的老人,长期照顾较胖、不能生活自理的原告,即使是一个身材力壮的人也会有吃不消的时候,被告偶尔打麻将消遣仅仅是精神上的放松,不能具此认为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被接走之后,马某甲和马某乙都证实了被告及被告子女通过电话寻找原告,而不是接走后从未问候,并且马某乙证实了被告打电话谈到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表现了依依不舍的情感,这些都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一、二出示证据如下: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收据、费用清单,证明2013年9月8日至9月11日,被告在吉大医院做心脏支架手术,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5903.57元,该事实证明原告子女为原告雇保姆是因为被告患有疾病无法照顾不能自理的原告,结合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原、被告没有多少存款,原、被告的存款不足以支付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刘某某讯问笔录、杨某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被告仅仅是偶尔打打麻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证人杨利因老伴腰椎骨折而无法出庭作证。三、到庭证人田某甲证言,证人是被告的二女儿,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是被告照顾的,被告有病之后才雇了保姆。证人没跟保姆发生过矛盾,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被接走。原告被接走后,证人想找原告,但是不知去哪里找,证人的姐姐给原告儿子马某甲打过电话,希望让原告回家。被告平时偶尔玩一回麻将,但不是影响到照顾原告,如果影响到,证人也不会让。被告生病后,在诊所打针没有效果,去长春检查,医院说必须做支架,不然会有生命危险,所以就立即做了支架手术,做手术借了4.6万元,这还不包括在诊所花的钱,医药费还没有报销完。被告是今年阴历八月初七出的院,本来不应该出院,但是一个是心疼钱,一个是担心原告。证人姊妹三人条件还可以,就是做生意的忙点,但是平常时常去照顾原、被告。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平常给被告生活费,每月200元,被告生病,证人姐妹都出钱。手术这笔费用数额很大,对于目前的证人来说是一种经济负担。四、到庭证人田某乙证言,被告是证人母亲。证明被告对原告特别好,证人隔三差五去给送饭,看见被告对原告日日夜夜细心照顾,原告对被告也很好。被告是今年阴历是八月初三去了长春,八月初七回的靖宇,在证人家住了9天打针。雇保姆大约20天。原告被接走的原因,是跟保姆发生矛盾,保姆做饭不给被告吃。雇保姆的费用证人没拿,因为现在还没干满一个月,保姆不是证人辞退的,是自己不想干了。被告偶尔打麻将,但没有耽误做饭,没耽误照顾原告。被告住院的钱是从证人妹妹那借的,借了4.6万元。证人姐妹三个人的经济收入都挺好,证人有两个门市,一个妹妹卖手表和手机,也有两个门市,另一个妹妹开超市。被告生病时,证人去投资了,而原告也拿不出来钱,被告治病的钱,以证人现在的经济能力完全可以支付,也有给被告支付治病钱的想法。五、到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原、被告住101,证人住102,平时证人跟原、被告有联系,了解他们家的情况,他们夫妻感情挺好,虽然不常去,但是因为住得近,没听见过他们吵架。原告不能自理之后,被告照顾的很好,证人看见被告经常背着原告出来晒太阳,证人还帮过忙。原被告家雇的保姆证人知道,证人还跟保姆打过麻将。证人只跟被告在原、被告家打过麻将,玩过两次,原告在旁边卖呆儿,一次能玩两三个小时。原告被接走时,证人看见了,是被原告儿子接走的,原因不清楚,听见被告的女儿和保姆吵了几句,证人就走了。三位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相处和睦,被告对原告照顾的尽心尽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证明因为被告做心脏支架,原告子女才雇的保姆,被告在住院期间借了4.6万元用于治病。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期间有借款4.6万元,因为被告有城镇医疗保险,即便是借款4.6万元,医疗保险报销后也可以偿还部分欠款。证据二均是由被告邻居及麻友所出具的证言,但对于其原、被告之间生活感情的意见均不客观,因为毕竟这两个人没有与原、被告之间朝夕相处,即便是原、被告之间有矛盾,感情不好,他们也无从得知,反而这两份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时常与他们打麻将,不论是玩半天还是玩两三个小时,这对于身患重病的原告来说,如果病发,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旁人照顾原告的话,原告病发会危及生命。针对几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做过心脏支架手术,但是不能证明其花费是借来的,而且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其本身反对两位老人离婚,因此,两个也夸大了原、被告之间感情和睦的说词,避而不谈两个之间存在矛盾,进而解雇了保姆。证人赵某某系原、被告的邻居,其仅能从原、被告的外在表象而推断出两个人感情较好,但其不是朝夕相处的亲人,是不能证明两个人感情有多好,或矛盾有多深的,因此其证言也是片面的。几位证人均证实了被告确实将家门的锁换了,却没能够证实被告亲自探望过原告,找过原告。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针对焦点一出示的三位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是原告的儿子,证人杨某某曾在原被告家做过保姆工作,对原、被告的生活具有了解的可能性,但三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的生活琐事,无法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证明了被告的病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书面证言与三位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明争议焦点,无法证明4.6万元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尽妻子的扶助义务,不照顾病重的原告,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