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天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天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宋某某,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某某要求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指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申请人宋某某述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患病住院,查体:反应迟钝,目光呆滞,不能言语。入院诊断:急性脑梗死;鼻癌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虽经多次治疗,但仍无任何意识能力。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申请人宋某某的妻子,双方生有一女宋某甲。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患病住院,反应迟钝,目光呆滞,不能言语。入院诊断:急性脑梗死;鼻癌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宋某某提交的病历、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宋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宋某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丈夫,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