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宋某甲,师某甲,师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磁县讲武城镇东小屋村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磁县农民。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甲,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乙,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甲(别名王某乙、老唐),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别名老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农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磁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宋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与崔某某因感情不和产生离婚纠纷。2008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在得知崔某某要到磁县岳城法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让师某甲、师某乙、宋某乙、孙某甲等人到本村路口帮助解劝。之后,被告人宋某甲在讲岳线东小屋村路口,将乘坐在4路公交车上的崔某某和其女宋某丙的车辆拦下,当崔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甲将崔某某的嘴部左侧咬伤。经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重新鉴定,崔某某左侧下唇至面颊部疤痕3.8cm,明显疤痕长3.2cm,宽0.2cm,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崔某某因伤所造成的误工为45天,误工损失费用计1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因宋某甲好吃懒做经常打其,其决定与宋某甲离婚。2008年7月4日,其和女儿宋某丙一起坐4路公交车去岳城法庭开庭,宋某甲得知消息后带领七个人在东小屋路口截住4路车,宋某甲的朋友师某乙、师某甲、老唐、王某某上车把其硬拽下来,宋某甲上来朝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对其拳打脚踢,并用嘴朝其的嘴部左侧咬了一下。被他们那帮人拦开后,其和女儿就往西走,宋某甲还追着打,别人就不让宋某甲去了,孙某乙带着其和宋某丙去了岳城。2、证人宋某丙证明,2008年7月4日,因父亲宋某甲和母亲崔某某闹离婚,其和母亲到岳城法庭开庭,在4路公交车上父亲打来电话问在哪里,其说到讲武城了。后来其父亲带着五六个人把公交车拦住,其父亲和李某某、师某乙上车来劝其母亲,在他们的劝说下,其母亲下的车,没有人强行拖拽。之后还没有反应过来,他们俩就打起来了,其父亲用嘴把母亲的下巴咬了一口流血了。当时在场的李某某就赶紧拦开他们,后其跟着干爹老某某坐车往岳城医院包扎去了。在场的其他人没有动手打其母亲,其他人都是好心来劝架的。宋某丙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与上述证言一致。3、宋某乙证明,案发当天,宋某甲来找其说崔某某要走,要其一起去劝崔某某回来,其到东小屋村口的桥边后,已经有人在等着了,其中间去小便了一下,回来后见崔欣荣满嘴都是血,已经往西边走了。后来听邻居说是宋某甲咬的。4、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上班到东小屋路口时,看见宋某甲正把崔某某按倒在地,用嘴咬崔某某的嘴唇附近,其赶紧把二人拉开,崔欣荣往西走,她女儿在后面跟着。5、师某甲证明,案发当天,宋某甲找其让去劝崔某某回家,因为崔某某要和宋某甲离婚。其到东小屋路口不久,崔某某和女儿坐4路车过来了,跟宋某甲一起去的几个人中有人上车将崔某某劝下车,崔某某下车后就和宋某甲吵了起来,后来不知怎么夫妻就打起来了,其见崔某某脸上流血了。6、孙某甲证明,案发当天9时许,宋某甲找到其说让到村讲岳路口,一会儿崔某某坐车到岳城法庭起诉和他离婚,想让其过去说和说和。后其和宋某甲一起去了讲岳路东小屋村口,其看见村里有好几个人在那里。在等人的时候其去厕所了,回来看见崔某某往西走了,其到宋某甲跟前,见好多人在说宋某甲为什么把崔某某从车上拽下来还打她,之后其就走了。7、王某某证明,案发当天,其路过东小屋村口,看见宋某甲和崔某某在吵架,崔某某嘴上有伤并流了血,崔某某和她女儿步行往西走了。后来听说崔某某的伤是宋某甲咬的。8、师某乙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其村里见到宋某甲,宋某甲说崔某某今天要去岳城起诉离婚,他女儿宋某丙和崔某某一起往岳城走,让其帮忙去劝劝。其和师某甲、老唐、王某某等人就到东小屋村口了,当时宋某丙和宋某甲用手机联系着,等4路车到了后,其不知道崔某某怎么下的车,紧接着就见宋某甲和崔某某跌倒相互搂着扭打在一起,崔某某起来时嘴上有血,后崔某某和女儿往西走了,当时场面比较乱,其没有拖拽过崔某某。9、孙某乙证明,2008年7月4日7时许,其干女儿宋某丙打电话说她妈崔某某现在要去岳城法庭和她爸宋某甲离婚,让其劝劝她爸爸和妈妈不要离婚,还说她和妈妈现在4路车上。后其到村南路口等了一会,村里的师某乙、师某甲、宋某乙还有好几个人来了。为了劝解宋某甲和崔某某不要离婚,宋某甲大概10点许到了村口,没过多长时间,从讲岳路过来一辆4路车,到了村口停下时,其看见宋某丙在车上叫下车,崔某某不下,宋某丙就强行把崔某某拽下车了,刚一松手,宋某甲就和崔某某扭打在一起,其等人见状就赶紧上前拦,崔某某嘴左侧受伤,有好多血。其怕二人再打,就拉着崔某某沿讲岳路向西走坐上公交车到了岳城法庭,之后又到水利局医院包扎伤口。10、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崔某某伤情为轻伤。并有伤情照片在卷。11、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记载,2008年7月18日,判决准予崔某某与宋某甲离婚。1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08年7月4日8时,女儿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崔某某要到岳城与其离婚,其就叫了师某乙、师某甲等人到东小屋路口等崔某某,等4路车到了,女儿把崔某某推了下来,让其把崔某某叫回去,师某乙、师某甲等人也在场劝解,但崔某某就是不回去,其上前拖拽崔某某时,就互相抱着厮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崔某某在其身上压着,把其耳朵咬流血了,其脸朝上躺着起不来,一着急用嘴咬伤了崔某某的脸部。并有宋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在卷。13、被害人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365天×45天=16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因家庭婚姻矛盾纠纷问题不能妥善处理,在处理事件中造成矛盾激化,并咬伤被害人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崔某某与宋某甲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对被害人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孙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误工费人民币16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孙某乙的各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误工费用为1674元错误,请求判决师某甲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在得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到磁县岳城法庭参加和其离婚诉讼的情况下,让师某甲、师某乙、宋某乙、孙某甲等人到本村路口帮助劝解。后来,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在讲岳线东小屋村路口,将崔某某和其女宋某丙乘坐的4路公交车拦下,当崔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甲将崔某某的嘴部左侧咬伤。经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重新鉴定,崔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崔某某因伤误工45天,误工损失16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证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已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规定的农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认定了崔某某的误工损失,并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王某某、孙某甲、宋某乙、李某某、孙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对崔某某实施了致害行为。上诉人崔某某所提原判决认定其误工费用为1674元错误,请求判决师某甲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闫 艳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