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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星艳与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星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红辉。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星艳。上诉人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星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星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租赁武义县白洋街道东莞路9号厂房,设立分厂,生产经营锁具、锁芯、防盗门等,但未经工商登记。2012年3月15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务工。2012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冲压车间上班,在下料机上操作切割钢管时,左手食指被下料机绞伤。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部分骨缺损、左食指伸肌腱及食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左中指背侧皮肤缺损、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受伤地在武义分厂,不在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被告设立在武义的分厂,未在武义注册登记不予受理。另原告系城镇居民。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误工费15612.4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421.9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7417.4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65.5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742.94元。原审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未按公司规定的操作规则操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截肢,但其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截肢,此系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户籍身份有异议,认为其不属于城镇居民,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各项赔偿项目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陈星艳到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义白洋街道东莞路9号设立的分部上班(该分部未在武义登记注册),工作岗位为冲压、切割工。2012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下料机上操作切割钢管时,左手食指被下料机绞伤。原告的伤势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金华广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掌骨远端及食指近节指骨近端部分骨缺损、左食指伸肌腱及食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左中指背侧皮肤缺损、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损伤经其自行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左手掌缺失5%以上,双手十指缺失5%以上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在武义分厂受伤,且没有在永康参加工伤保险,不在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被告武义分厂没有在武义注册登记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左手外伤致左食指缺失、左手掌部分缺失,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星艳受雇于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武义分部从事冲压、切割工作,其系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陈星艳违规操作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陈星艳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陈星艳提供了户口簿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故支持陈星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已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陈星艳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应支持按每日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7038.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05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716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星艳各项损失171603.8元。二、驳回原告陈星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已减半)、鉴定费2040元,合计3744元,由原告陈星艳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诉人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对事实审查不清,认定不足。一、陈星艳在工作的操作过程中未能按公司规定的操作规则操作致使其本人受伤,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为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过程中,原主治医师表示不需要截肢,被上诉人是在伤口医治好后,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自行截肢,导致了伤势扩大,上诉人认为对该行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不清,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其是居住在董地乡,从小父母的户口是在水城县,而被上诉人本人的户口却在董地乡,显然不符合户口管理相关规定。另外,被上诉人自述其是“中职”毕业,但是在户口本个登记的信息却是“大专”,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质疑其“非农”户籍性质,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予以核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上诉人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时补充: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为工伤纠纷。被上诉人陈星艳未参加二审的审理,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陈星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陈星艳故意自行截肢、陈星艳是农村户口等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上诉人陈星艳未到庭参与案件审理,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超出上诉状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易捷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