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丁建与赵晖、马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赵晖,马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丁建。被告:赵晖。被告:马美娥。原告丁建为与被告赵晖、马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美娥对本案证据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主动撤回。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晖、马美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晖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夫妻��系存续间,因购买了房屋偿还债务和做二手房生意的需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被告赵晖的名义分别在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34万元。其中2011年11月3日借款40000元和2012年7月2日借款100000元(以现金给付)均没有约定利息,唯有2011年12月31日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存)有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两被告向原告的三次借款,无论是有约定利息的还是没有约定利息的,都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连借款的本金也不思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了房屋偿还债务和做二手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两被告在名义上于2012年8月份办理离婚登记,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2、两被告按照2011年12月31日《借条》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68000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晖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马美娥在申请鉴定期间陈述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16日离婚,其他未作答辩。原告丁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3张。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日,被告赵晖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告赵晖亲自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赵晖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汇款给被告赵晖19万元,另1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晖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美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针对被告马美娥曾陈述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赵晖、马美娥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晖与被告马美娥于1997年1月31日结婚,于2012年8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丁建与被告赵晖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中一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赵晖与被告马美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马美娥对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马美娥在举证期限内以借款实际时间为两被告离婚之后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视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赵晖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晖、马美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建借款本金340000元并支付利息(需要支付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利率2%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3年5月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赵晖、马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